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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新政出台

发布于:2024-01-07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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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琼府〔20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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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

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对“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监管,及时发现风险,及时处置。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牵头加强统筹协调和信息共享,建设监管系统,统一协调省内各相关部门,共同协作配合,形成管理合力,推动实现全链条管理。

第二章 进口主体


第三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按政策规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

(一)已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小微型客车租赁等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全地形车);

(二)已具备民航部门规定的有关经营使用资格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机坪客车;

(三)已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船舶和游艇;

(四)已取得有效的民航业相关经营许可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航空器;

(五)已取得有效的旅游业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全地形车、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快艇及其它船舶、划艇及轻舟。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应当按照职责明确进口企业适用“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政策应取得的相关经营许可或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动态更新。

第四条 进口企业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请,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以及适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政策的相关经营许可或备案手续。

进口企业应当在申报时主动做出严格遵守《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和本办法等规定,以及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接受相关部门处理的承诺。其中,从事经营服务的企业应提供将“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每年必须取得相应营业收入证明的承诺书。进口企业应对申请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进口企业还应承诺,如被停止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资格,自愿接受相关部门处理。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会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海事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三条、本条规定进行审核,通过后列入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企业名单和有关企业适用的商品范围实时推送至海口海关。海口海关根据该企业名单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企业名单动态更新。

其中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享惠主体)购买船舶及游艇时,应在海关进口申报环节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目里填写船舶、游艇的识别号码(船舶IMO编号、船舶建造厂证书或符合性声明记载的船身编号)。

第五条 享惠主体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账册,真实记录企业营运情况。

享惠主体在“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分立、合并、更名、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等变更情形的,享惠主体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天内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补充申报变更信息,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有关企业名单,并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推送至原审核部门。原审核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确认有关企业是否继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调整企业名单,并通过监管系统将有关确认结果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海事局。对经确认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由原审核部门告知企业停止享受政策。

享惠主体在“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海关监管年限内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口海关报告。

对享惠主体发生上述情形的,海口海关依法办理补缴进口相关税款等手续,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

第三章 登记注册、使用与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航空器国籍登记、权利登记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外,“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核发“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所有权证书时,应在相关系统或证书上标记“零关税”标识,并按照政策规定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注明监管要求。

第八条 海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监管。“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依法接受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第九条 交通运输、民航、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督管理,对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口海关会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等部门,依职责加强对从事经营服务的进口企业已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营业收入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对“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要依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上传监管系统并推送至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三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所属企业应及时向原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和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说明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口海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对“零关税”进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依托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推进信用信息数据归集与共享,实现与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纳入重点监管。

第一节

车 辆

第十六条 享惠主体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全地形车)后,应自海关放行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享惠主体进口“零关税”机坪客车后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场管理机构通过监管系统核查对比相关信息数据后,按职责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或报备手续的“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全地形车)推送至海口海关及相应的登记注册部门或报备部门。

第十七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全地形车)仅限享惠主体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城市客运、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零关税”进口机坪客车仅限享惠主体从事机坪内旅客运输服务。“零关税”进口全地形车仅限享惠主体从事旅游业相关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作业的“零关税”进口车辆往来内地的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点对点”“即往即返”,停留地点和行驶路线相对固定,装卸客、货后即行返回。离岛前,享惠主体须将有关车辆信息向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将客、货车辆信息通过监管系统与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小微型客车租赁的车辆和机坪客车、全地形车营运范围为海南自由贸易港。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作业的“零关税”进口车辆,进出岛时应至少提前一天通过监管系统报备,未经报备的车辆不得购票登船。“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得通过货物托运等方式离岛。

第二十一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的享惠主体应合理经营,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营业收入情况。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和全地形车)的企业应在海关放行前安装车辆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建立车辆自主卫星定位终端监控平台,并与海南“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监管系统实行联网联控。

第二十三条 自主卫星定位终端监控平台超过72小时未自动发送信息的,监管系统将预警信息推送至海关、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相关享惠主体。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全地形车)定期核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机坪客车、全地形车)进出岛时间和在岛外停留天数,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监管系统进行分析甄别。对出岛停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车辆,通过发送告知信息等方式予以提醒。

对于发现“零关税”进口车辆出岛停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由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零关税”机坪客车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配合海口海关提供“零关税”机坪客车状态核查信息。

对于发现“零关税”机坪客车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及时通过监管系统或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由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

第二节

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

第二十六条 享惠主体进口“零关税”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且长度大于五米的游艇(以下简称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后,应自海关放行之日起90个自然日到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监管系统核查对比相关信息数据后,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零关税”进口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推送至海口海关及海南海事局。

第二十七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仅限享惠主体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光船租赁。

第二十八条 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仅限享惠主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规定从事游艇租赁营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1个航次。

“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是指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通航水域,并发生船港界面活动。“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供油供水等其他港口服务、港内停泊时发生的交互活动。船舶一进一出港区合计为1个航次。

“零关税”进口船舶在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时,应向预计驶离或抵达的海南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其所属企业应同步通过监管系统申报进出港信息。

第三十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国籍及游艇法定证书前应按要求安装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并保持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实时开启。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 “零关税”进口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仅限在海南省内使用。

对于因故障维修等原因确需进入内地或出境的,享惠主体应通过监管系统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监管系统实时掌握“零关税”进口船舶、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的AIS数据,对其航行动态及进出岛时间进行实时监控。

对于发现“零关税”进口船舶未达到规定航线航次、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超出规定水域行驶等涉嫌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涉嫌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海南海事局等部门,由海口海关、海南海事局等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各港口、码头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零关税”进口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擅自关闭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由海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对关闭AIS或自主卫星定位终端达到72小时的“零关税”进口船舶、关闭AIS或自主卫星定位终端超过30天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监管系统将预警信息推送至海关、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及相关享惠主体。海关、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零关税”船舶及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游艇定期核查机制。

第三节

航空器

第三十四条 享惠主体进口“零关税”航空器后,应自海关放行之日起90个自然日到民航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通过监管系统核查对比相关信息数据后,按职责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零关税”进口航空器推送至海口海关及相应的登记注册部门。

第三十五条 “零关税”进口航空器仅限享惠主体从事航空运输经营,不得用于干租

第三十六条 “零关税”进口航空器应按规定,每年必须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认定标准的架次,起飞、降落各计为1个架次。航空器所属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关税”进口航空器所经营航线及主营运基地进行具体认定。

第三十七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民航海南空管单位负责对“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在符合空管运行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琼派出机构、民航海南空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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